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ОО四二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辛亥隧道往西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即由 葉廷欽 所駕駛CX-二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甫出辛亥隧道口,見前方CX-二五五六號煞車停止在前,而緊急煞車,其車前保險桿仍碰撞CX-二五五六號後保險桿,而緊跟在CV-六三九五號,由 戴模 家所駕駛七L-一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由後撞擊CV-六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並使CV-六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再次撞擊前車CX-二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使受處分人所搭載之乘客即受處分人之配偶 潘少珍 受有頭部外傷等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所駕駛CV-六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與CX-二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七L-一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未規避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惟造成伊配偶受傷係第二次之碰撞所致,即後車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葉廷欽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受處分人確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車禍肇事之情事。至於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損,係二次撞擊所致,第一次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前車,第二次為受處分人後面之車輛,撞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其又撞擊前方之車輛所致,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亦同此認定,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佐。換言之,造成受處分人配偶受傷之撞擊應係兩次車輛之撞擊所致,且不論係受處分人所爭執之第一次或第二次撞擊所造成之傷害,本次車禍之發生應係受處分人及七L-一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 戴模家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受處分人雖推稱係第二次撞擊造成其車內乘客之傷害,惟衡情,受處分人若能保持安全煞車距離,則在受處分人不緊急煞車或雖緊急煞車不去碰撞前車之狀況下,本件車禍之發生或能避免,是受處分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致其車內之乘客受傷之事實,與後車駕駛人戴模家應均具肇事責任。是受處分人所辯,尚有誤解。從而,受處分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致其車內乘客受傷之事實,洵堪信為實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