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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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擔任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治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治華公司」)業務人員期間,負責治華公司之派車、收款等業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將其對於業持上為治華公司而向 簡文弘 等人所收取多筆金額,共計新臺幣八萬九千一百元,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迄事發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上址將甲○○對於業務上所持有治華公司之行動電話、呼叫器、遙控器各一只, 均賡 續前揭侵占之概括犯意,侵占入己,旋即逃逸無蹤。案經治華公司代理人 李治平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有被告自白以外,復經治華公司之代理人李治平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分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告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李治平訊問筆錄),並核與治華公司所具明細表(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及治華公司會計即證人 梅芬苓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證情節(見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梅芬苓偵查筆錄)、治華公司司機即證人簡文弘所具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四頁),均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行動電話、呼叫器、遙控器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事後復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且治華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來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宗),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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