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十一月十二日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一號處分不起訴而獲釋放,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簽發拘票逮捕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台灣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移送矯治處分等情,雖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湟漢字第一三二一號書函上載明:「...甲○○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一號處分不起訴,其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羈押,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在案」;惟本院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聲請人遭羈押之確實日期,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五號函檢附之「甲○○叛亂案卷及矯正處分案卷宗」,內有該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上載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遭逮捕偵訊,此外,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之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羈押日數為六十六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復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又聲請人固係因參加不良幫派勒索商家等妨害治安事由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有該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及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茲本件聲請人之妨害治安等行為與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其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其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其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流氓非行作為考量因素,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之該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被捕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九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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