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院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擔任亞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大客車司機期間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亞通公司之司機調度室內,見該公司錢櫃鑰匙保管人丙○○睡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取用錢櫃鑰匙,著手開啟錢櫃後,未及竊得財物之際,驚醒丙○○,丙○○立即報警查辦,甲○○之竊盜行為乃告未遂。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承認持丙○○所保管之錢櫃鑰匙打開錢櫃,及明知公司規定只有站務丙○○可以開啟錢櫃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係出於好奇心,只看而已,沒有動錢云云,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背面第三、八、十三行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二四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承認持丙○○所保管之錢櫃鑰匙打開錢櫃,及明知公司規定只有站務丙○○可以開啟錢櫃,沒有取得錢財等事實,另經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丙○○警訊筆錄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末行至同頁背面第一、三、四、六、七行警訊筆錄),其內容互核相符,並足認定被告當時確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無訛;(三)被告雖辯稱係出於好奇心而為前揭行為云云,但其好奇心縱屬無法抑遏,儘可搖醒該鑰匙保管人丙○○而商請之,詎被告不作此圖,竟自行取用鑰匙,且於凌晨四時許即丙○○睡覺之際,自行取用鑰匙而開啟錢櫃,猶辯稱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其辯解未免無稽,綜合前開情形,本件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下手開啟錢櫃,尚未得財即被查獲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竊盜行為並未得財而未遂,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該址公司之司機,尚非有何於夜間侵入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情形,均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坦承部分事實,惟仍否認犯罪,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但其犯行未遂,並未得財,所生危害不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