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五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五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另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用不詳姓名之人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股東常會通知書兌換紀念品簽章處內。此部分盜用印章並蓋用印文於股東常會通知書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故均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六至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五之股東常會通知書,因分別係案外人 曾黌 、曾 黃泱 、 黃富美 、乙○等人所有之物,迭經被告及案外人乙○述明在卷,公訴人認應沒收,容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股東常會通知書內偽造之曾黌、黃富美等人之署押各一枚;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乙○署押一枚,雖該股東常會通知書,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內所示盜用之不詳姓名印文及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內被告蓋用自己或其子女之印文部分,因均屬真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犯罪,並協助其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均應予以補充說明。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股東戶號: 曾黃泱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中兌換紀念品簽章處盜用不詳姓名印文壹枚。
二、股東戶號:曾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中兌換紀念品簽章處盜用不詳姓名印文及偽造曾黌署押各壹枚。
三、股東戶號:黃富美,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中兌換紀念品簽章處盜用不詳姓名印文、蓋用甲○○及偽造黃富美署押各壹枚。
四、股東戶號:曾黌,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中兌換紀念品簽章處盜用不詳姓名印文壹枚。
五、股東戶號:乙○,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中兌換紀念品簽章處盜用不詳姓名印文、蓋用 郭勉震 印文及偽造乙○署押各壹枚。
六、股東戶號:乙○,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中兌換紀念品簽章處內蓋用 郭勉雯 印文壹枚。
七、股東戶號:黃富美,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中兌換紀念品簽章處內蓋用甲○○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