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擾亂治安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之聲請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復有明文。因此法文之賠償限制,係前開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是審酌聲請人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須聲請人提出之事實,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賠償要件,亦即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外,自尚必須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未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方可據以准許賠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開釋送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四十七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聲請人就其涉嫌叛亂罪部分,係以查無叛亂之具體事證,認為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固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惟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即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該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該單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三七號書函回覆結果,依該書函所附之相關資料中,已敘明聲請人係因擾亂治安嫌疑,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有上開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三一七四五號函影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各一份可稽;而由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該案相關調查表所載,聲請人於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間,參加名為「牛埔幫」之幫派,夥同 楊建興 、 張錦棋 、 劉銘義 等人,在台北市○○○路、撫順街一帶飯店白吃白喝,其中有業者要求付帳者,即遭聲請人恐嚇、砸店等情,即足認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遭治安機關逮捕並受羈押時,確有白吃白喝等影響治安情節重大之劣行,而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消極事由,是縱聲請人因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受羈押,依首揭說明,仍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