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釗宏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道路○○○號代表人 姚世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九三О一О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為汽車所有人,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其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予吊扣汽車牌照參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釗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釗宏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由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駕駛甲○○,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附近道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惟漏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併予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詳後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甲○○隱瞞其駕照遭吊扣之事實,因此本案應處罰甲○○云云。經查:本案駕駛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遭吊扣駕照在案,業據證人甲○○坦承不諱,復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見,本案汽車駕駛人確實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輛應堪認定。而本案受處分人辯稱因甲○○隱瞞,造成本件違規事件等情,固據甲○○坦承不諱,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汽車所有人課以注意之義務。因此本案受處分人以因可歸責駕駛人,據以聲明免責,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右開時間由吊扣駕駛執照之甲○○駕駛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裁處六萬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三項規定並予吊扣牌照三個月,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並記受處分人吊扣牌照三個月(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並予吊扣牌照三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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