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係王記汽車民族營業所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以售車為由,向附表所示之庚○○等人收取定金及車款(被害人姓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計六筆,共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嗣因未如期交車,始為戊○○等人發覺究辦,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己○○被訴前開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
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姓名│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庚○○│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定金八萬五千元正││├──┼────┼────────┼─────────────┼────┤│二│丙○○│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車款三十六萬二千元正│已返還│├──┼────┼────────┼─────────────┼────┤│三│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車款三十五萬元正││├──┼────┼────────┼─────────────┼────┤│四│乙○○│九十年一月底│定金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正││├──┼────┼────────┼─────────────┼────┤│五│丁○○│九十年二月七日│車款三十八萬六千元正│已返還│├──┼────┼────────┼─────────────┼────┤│六│甲○○│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車款二十四萬五千元正│已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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