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小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花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95年度花小字第3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碧惠
  書記官 黃倪濱
  通 譯 簡淑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法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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