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濟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8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73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毓處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8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鋼(鐵)質伸縮警棍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至10、19頁),而上開警棍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如前所述,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上開警棍屬查禁物,已如上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