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周雅惠

相對人 陳雪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114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相對人所持有到期日為112年6月16日、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非原告所簽發,雙方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若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2號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雖提起系爭訴訟,然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業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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