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告 黃平融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

被告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宜芳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7日之本票,於逾新臺幣8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8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員工,分別於110年5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同年月27日簽訂補充條款後,為擔保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金,始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伊並無違約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前有不良素行,伊方於簽訂合作契約書、補充條款之同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私自接案並收受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176,500元,已違反補充條款第3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76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簽訂合作契約書、補充條款時,為擔保補充條款所定之違約金所一併簽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作契約書、補充條款、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1、第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一、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現有客戶資源供乙方(即原告,下同)使用,以利乙方推展其業務。二、契約期間,乙方須以甲方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該業務所衍生之一切收入,均列入甲方之營業額後,雙方依據本約所訂之拆帳方式分配之。」、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一、契約期間,乙方不得私接業務,亦即其所承接之所有業務均須列入甲方營業額。」及補充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款之約定:「⒈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接洽與本契約業務同性質或同類型之業務。…⒉前項所定之『私自接洽行為』,包括但不限於:…⑴私接任何與甲方已簽約或即將簽約之客戶的包括但不限於設計案、顧問案、行銷案等。…⑹其他因乙方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受領甲方直接或間接利益之行為,前揭利益不以有形利益為限。」足見兩造約定於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即110年5月1日起至120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應提供現有客戶資源供原告推展業務使用,原告則應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不得私自接洽任何同性質或同類型之業務,且業務所生收入應歸由被告,再依兩造之約定分配,而不得由原告私自受領之。查原告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客戶受領如附表所示利益,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客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彙整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7頁、第70頁),且證人即時任被告行銷總監 李安琪 證稱:上開表格係原告為請求被告原諒,自行將其與廠商之對話紀錄擷圖並彙整後所製作,再將檔案提供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表格所載內容,包含各廠商之報價條件、招攬進度,均屬非承辦人難以查悉之資訊,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原告與廠商間之洽商內容,顯係對話之當事人所自行擷取之圖片,且對話內容核與上開表格之記載相符,堪認上開表格為原告彙整其與各廠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後所製作,而據上開表格,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廠商受領報酬乙情,亦堪認定。準此,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收受廠商給予之報酬,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乙情,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現有客戶資源供原告使用,而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則約定被告可事先以書面載明原有客戶名單,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不得私自就被告原有客戶接洽業務等語,然觀諸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乙方須以甲方名義對外招攬業務…」,顯非指涉被告固有之客戶,否則即無須特地要求原告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亦無須以「對外招攬」之方式進行,且對照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甲方原有客戶或契約期間產生之客戶…」之文字,顯然區分被告原有客戶與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新開發之客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忽略並誤會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0條、補充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款等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茲分敘如下:

 ⒈依照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如乙方違反前2項規定者,以新台幣1,500,000元或其私接業務金額之10倍,二者取其高者作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有權單方終止本契約。」明定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收受廠商給予之報酬,違反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補充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款等競業禁止之約定,業如前述,是依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本院審酌原告身為被告員工,原應依約定之分潤管道獲取報酬,竟利用擔任行銷顧問職位之便,罔顧競業禁止之約定,私自招攬生意,情節非輕,然與被告因此所受損害176,000元相較,上開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仍屬過高,爰酌減以原告受領款項之5倍即880,000元(計算式:176,000元×5)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880,000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880,000元部分,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逾880,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象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8月26日

永芯茶檔

50,000元

匯款

2

111年10月21日

滿溢

12,000元

現金

3

111年10月25日

胡饕

52,500元

匯款

4

112年11月26日

典芋長

50,000元

匯款

5

112年12月21日

政大少

6,000元

匯款

6

113年4月1日

C.C.Brunch

6,000元

匯款

合  計

17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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