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