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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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李茂枝
被告昭揚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婷
訴訟代理人 鄭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132,300元。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15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服務費99,482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允諾贈送拒馬4座,共16,000元,然迄未交付,故以拒馬價金16,000元與上開積欠之服務費99,482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83,482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2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82元,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允諾贈與拒馬4座與被告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贈送拒馬4座之約定,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而觀諸被告113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資料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13年10月份,始另行合意由原告贈送被告拒馬4座(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是上開贈與契約核非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之一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履行上開約定為由,主張原告應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迄未將拒馬4座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3頁),然上開贈與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上開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無履行交付拒馬4座與被告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上開約定為由,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拒馬4座之價額。準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以之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故就上開99,48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82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