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告 王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奎文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依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但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顯示其並非所有權人,即無實體法上權利可資主張,請陳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如何依據民法第767條對被告請求。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