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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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

原告 蕭家宏

被告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新竹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所示,未見兩造間有何關於本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等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是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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