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周玉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偉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1日所為裁定之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正本關於:「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查原裁定之正本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誤載為「如不服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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