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復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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