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五福服務站」應更正為「五福分期站」、每期付款「二千一百十五元」應更正為「二千一百五十元」、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路○○○號之一二樓」應更正為「高雄市○○○路一三七之一號二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資料(惟並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其已付款八期價金、僅餘新臺幣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未付,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