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五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三萬元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息查詢單、基本利率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