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三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版壹塊)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中「 杜俊文 」為「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賭博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危害之情節輕微,並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版壹塊),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已由被告兌換,係屬被告所有,且係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聲請人認前開扣案現金一千二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再扣案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內之財物,無從證明均係被告賭博所用,應於另案被告 高保煌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中沒收,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