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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