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原記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原記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漏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顯係誤(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揭解釋及規定,自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