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受僱於位在高雄○○○區○○路○○○號台糖公司廠區內承攬貨物運輸業務之順立交通公司負責人甲○○,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四六О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停放於上開台糖公司廠區內行政大樓前之車號00—七ОО號曳引車旁,徒手竊取甲○○所持有之五十公斤裝砂糖三包(總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得手後即以前開車號00—五四六О號自小客車載運前揭三包砂糖駛至該廠區大門口時,為該廠區警衛 袁台生 查覺有異而扣留前揭三包砂糖,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袁台生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被害人全數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