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七號八樓。
理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依上開規定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七號八樓。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