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鮑
  被   告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壎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立台中市四張犁國中第二期校舍
新建工程之中庭及屋頂植栽景觀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完工,
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畢,惟被告除給付百分之七十工程款外,尚積欠原告尾
款二十七萬元,及工程追加款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發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錦鮑當庭結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三十三
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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