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6樓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七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四四之三號)暨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七之二二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收件年期:民國七十八年字號:桃字第○四五二八五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危險)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則上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如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台上字第142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欲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且被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之所有權權限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仍係就現在登記之抵押權及其被擔保債權加以確認,並非針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397之2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段52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44之3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曾於民國78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6日起至79年12月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年期78年字號:桃字第045285號)。惟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而失所附麗而應塗銷。
㈡此外,上述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期限為15年,迄至起訴時
止,已逾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故其抵押權亦已消滅。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丁○○○,前於73年間,因合會關係而積欠其會款75萬元,復有其他借款未為清償,原告之母丁○○○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於78年間,以原告之債務人,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6日起至79年12月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年期:民國78年字號:桃字第045285號)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一情,為被告
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明書、本票、支票各1紙、會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且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右款係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債權額,如數領收無訛」等語,然僅有見證人 陳玉珠 之記載,並無具領人之填寫或簽印,而被告提出之本票、支票,係由陳玉珠分別簽發、背書,且被告提出之互助會簿,其中會員固有原告之姓名記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之母丁○○○曾搭其之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係原告之母丁○○○以原告之姓名加入被告所組之合會,綜上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母丁○○○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此屬消極確認,核諸前揭法條,則被告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未能提出證人丁○○○之年籍以供本院傳喚,而證人丁○○○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且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2次傳喚證人丁○○○到院作證之期日(即97年10月7日、11月4日),亦未到場陳明就此部分之證據是否繼續調查,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一情,係為真正。
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援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