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各該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甫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滿甲○○數日避不聯絡,遂於96年12月28日下午8時45分許,自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9衖105號甲○○借居渠子乙○○住處途中,在上址巷口適逢乙○○騎乘機車搭載妻兒經過,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取出所有隨身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持將槍口指向乙○○頭部,對乙○○恫稱「你不是要幫你媽擋嗎?現在叫你媽出來跟我談!」等語,致乙○○心有畏懼恐生危害,以上述要脅方式欲使乙○○喚得甲○○出面迫行此無義務之事,但乙○○未依言為之而未遂,嗣為警受理乙○○報案後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槍、委與本案無關之水果刀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具證據適格。次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考經具結在案,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業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以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論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對前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洵有證據能力。至蒐證照片、扣案空氣槍,別屬非供述性證據,究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為尋甲○○洽談解決債務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未以「你不是要幫你媽擋嗎?現在叫你媽出來跟我談!」言詞恫嚇告訴人,無涉取出其所持有扣案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之舉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主要內容互核相符,俾信指述非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以「(問:96年12月28日晚間8時45分,你有駕駛4331-KV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住處,結果在路上有遇到乙○○駕駛機車,對向而過?)有,我那天去甲○○住處是剛好經過,是因為甲○○欠我錢,我碰到她兒子,我那天是要去跟她要債,碰到她兒子,因為她兒子之前在電話中說要處理,所以我有停下來跟她兒子對話。」「(問:根據被害人乙○○向本院結證稱,你在路上碰到他,搖下車窗對他說,你不是要幫你母親處理事情嗎,你電話中很囂張就對了,而你剛才也向本院供稱,乙○○有在電話中對你說,他母親的債務他會處理,則你在路旁有無對他說,你不是要幫你母親處理事情嗎,你在電話中很囂張?)有。」「(問:根據乙○○剛才又結證稱,你就拿出扣案的空氣槍指著他的頭,你當天有無帶空氣槍前去?)我有帶去。」等語,悉見被告確持扣案空氣槍亟尋甲○○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參諸被告既於前開時、地隨身攜帶扣案空氣槍前往告訴人住處,豈容諉託持槍別無用意,舉止可疑顯與社會常情有異,進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提問後尚對其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相遇齟齬之事概予隱瞞,倘非脫免己罪當無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易前詞之理,得見被告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甚明,所辯不值信實;此外,復有前開槍彈鑑定書、蒐證照片、扣案空氣槍附卷資佐,上列證據揚示情節核屬一致,益證被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應即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僅該所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觀諸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兼施言詞恫嚇,非以單純引起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乃係欲達迫使告訴人喚得甲○○出面協調之手段,但告訴人未依言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至其恐嚇行為委屬強制行為一部而不另論罪。起訴書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揆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有誤會;然衡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析之被告著手於強制犯行,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遂行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究以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承以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量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現實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言詞舉措施加威脅,所恃激烈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非輕,且其迄未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部分涉案行為,又犯行未致他人受有生命、身體等實質傷害等情,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論扣案空氣槍,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有前開槍彈鑑定書為憑,非屬違禁物,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得之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扣案水果刀,無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