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晚間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興路口,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之乙○○, 吳金標 ,因之前乙○○有筆匯款造成系統當機,須配合指令負責修復,其後再由犯罪集團成員偽冒係金融局襄理 李凱 出面而要求乙○○進行存匯動作,致 李澄基 心生畏懼恐遭受不測,陸續依指示前往郵局或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其中一筆十萬元係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依指示前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六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甲○○「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隨即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十萬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甲○○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與甲○○所告知之密碼以跨行提領二萬元四次、一九千七百元一次之方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當日即提領一空。嗣乙○○於匯款後即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九分許前往警局報警,經警依乙○○所提供匯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之帳號,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晚間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興路口,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詳偵查卷第五頁、同卷第四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十三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所以才與自稱為「陳先生」者相約在上址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事後該「陳先生」無法聯絡上我才知道被騙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因有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恐嚇稱係竹聯幫份子,被害人乙○○因害怕而依指示匯款,其中十萬元係匯入被告甲○○前揭「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平鎮營字第0九六五000三五七一號函送被告甲○○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匯款十萬元至被告甲○○前揭「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所指述遭人恐嚇因心生畏懼因而匯款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而遭詐騙「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晶片金融卡云云,然求職為何要交付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已與常情不符,另被告甲○○自承其所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之對像「陳先生」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又如何掌控該「陳先生」使用其存摺、晶片金融卡,準此,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被害人 黃茂洲 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此等見解並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第一七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第八五六號判決)。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約十萬元對被害人乙○○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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