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此觀刑法第50條規定自明。
本件受刑人林福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二欄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11月26日,顯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7年8月18日之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