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00號輔佐人甲○○
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97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胡正榮 原為男女朋友,一度論及婚嫁,惟嗣後雙方因故分手,並因其二人交往期間購買之房屋(坐落在台北縣○○鄉○○路○○○號四樓)、乙○○先前收取之訂婚首飾等財務問題而交惡,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乙○○與其夫甲○○為出售上開房屋,遂與買方 江雨庭 、代書己○○、力霸房屋仲介人員戊○○,及丙○○之母胡 趙淑貞 、弟弟丙○○、妹妹丁○○等人,相約在台北縣○○鄉○○路「力霸房屋仲介公司」辦公室內見面,處理上開房屋之出售及屋款分配事宜。當日晚間九時許,乙○○等人依約在上址力霸房屋仲介公司辦公室內,處理完前開房屋買賣事宜後, 胡趙淑貞 又要求乙○○歸還訂婚首飾,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乙○○因此欲行離去,適因丙○○站立在上址辦公室內門邊,無形中擋住乙○○出路,乙○○心急離去,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以身上所背之皮包推擠丙○○讓路,丙○○因此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述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均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係醫護人員基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應無失真或偽造之虞,由此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書面均有證據能力。後引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丙○○該次係與被告同時在庭應訊,檢察事務官並當場就渠二人所述歧異之點,彼此質問、印證,有對質之實,由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丙○○該次詢問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其他證人證詞依法原則上本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此主張任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與丙○○之母胡趙淑貞發生爭執後,欲行離去之際,與站立在門口之丙○○發生推擠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動被限制,丙○○本來在門外,後來伊和胡趙淑貞發生爭吵,丙○○就進來把門鎖上、錄音,伊先生甲○○要打電話報警,被他們把電話切斷,後來才發生推擠,伊只有推丙○○一下,丙○○應該不會受傷,而且丁○○事先準備好要錄音,顯有預謀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當時室內都已經坐滿人,所以我站在門口」、「診斷書上的傷勢,是乙○○故意打我的」、「乙○○是故意打的,她用手上的皮包甩過來造成我受傷」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當時背對著門,我聽到我哥哥丙○○喊:『你為什麼打我』,我就立即喊:『乙○○打我哥哥』,我隨後側轉身,就看到乙○○和我哥哥有身體上的接觸」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大致相符,且本院勘驗翻拍自丁○○當日現場錄音之光碟結果,該次錄音全程共四十二分三十二秒,而在三十四分三十八秒起,開始有二名女聲爭吵至最後,其間在四十分二十七秒時,有一名男聲質問「妳為什麼打我」,隨後即有一名女聲表示:「妳幹嘛打我哥哥」等語,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及該光碟片一片扣案可資佐證,此亦可佐證丙○○前開指述屬實,而丙○○因此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則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卷宗各一份在卷可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八號卷第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即被告亦坦承確有與丙○○發生推擠之事實,綜上事證,應足認丙○○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喚證人甲○○、己○○、戊○○為證,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乙○○往大門那邊走,那個門是自動門,但是乙○○要離開時,門不能開,而且丙○○也站在門的正中間,乙○○請丙○○讓路,丙○○不讓,乙○○要把他推開,準備去開門,接著我聽到丁○○喊一聲『打人喔』,我就到辦公室拿起桌上的電話要報警,丁○○就過來把電話切掉,接著我看到乙○○去把一個開關打開,大門就開了,我和乙○○就離開了,我推測門是丙○○關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則否認其事,陳稱:「當時門有鎖起來,但是不知道是誰鎖的」、「因為當時室內都已經坐滿人,所以我站在門口」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己○○則到庭證稱:「我當時坐在會議桌的椅子上,背對著門,門在我身後,與我坐的椅子相隔約一個人的寬度,丙○○站在我的正後面,乙○○在我的斜對面,她往門的方向走,我就聽到乙○○喊『門怎麼鎖起來了』」、「(乙○○說完上開話後)就一片吵鬧聲,在吵什麼聽不清楚,聽到有人說要報警,也有看到甲○○拿起電話,但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打電話,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制止他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互核甲○○、丙○○及己○○三人前揭證詞可知,當時丙○○係因該辦公室室內空間有限,遂站立在門邊己○○背後,致擋住辦公室出入門口,是則,僅憑此節,殊難推論丙○○係有意擋住被告出路甚明,又斯時被告與胡趙淑貞爭吵方歇,人多嘴雜,究竟該辦公室大門有無上鎖?何人上鎖?除被告片面之詞以及甲○○個人推測以外,並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準此,被告所辯:因為丙○○擋住伊去路,伊行動受限制,所以出手推他云云,自嫌無據,不僅如此,自雙方相對位置而言,因丙○○立在被告與辦公室門中間,故被告必係在推開丙○○之後,始能發覺該辦公室門有無上鎖,換言之,被告在推擠丙○○之時,根本無從發覺辦公室門已經上鎖,此益徵被告所辯:因為丙○○鎖門,又擋住伊出路,限制伊行動自由,伊所以出手推開丙○○云云,即便屬實,亦係倒果為因,不足採取;反而被告因不欲與胡趙淑貞多所糾纏,在奪路外出時不慎傷及站在門口之丙○○,較為可能。至於被告指稱:當時甲○○欲撥打電話報警,遭丁○○攔阻一節,與其是否傷害丙○○無關,係別一問題,併予指明。另查,丙○○確實受有手腕挫傷之傷害,有前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而觀諸該病歷資料記載:「看診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傷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傷時間:二十一時十八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六頁),足見丙○○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案發後即時前往醫院驗傷,其傷當無造假之虞,是故,被告所辯:伊只有推丙○○一下,丙○○應該不至於受傷云云,亦不可採。末查,本件丁○○確實攜帶錄音筆前去錄音,此經丁○○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然此不過丁○○存證之舉,與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根本無因果關係可言,被告指稱丙○○係預謀製造衝突云云,未免無稽。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證人戊○○雖經傳未到,亦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並自承已找不到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故,被告請求再傳喚戊○○作證一節,應無需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先前有一次妨害風化前科,丙○○僅受到輕微之手腕挫傷,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且因被告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所犯罪名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減刑為拘役二十日,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為妥適。被告以其並未傷害丙○○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