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為薪資轉帳而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辦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許,撥打予人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丙○○而向丙○○騙稱係「 東森 購物」之專員,因丙○○先前向該公司訂購貨物雖已以信用卡付清貨款然因簽名地方簽錯,其信用卡將遭分期扣款,其後犯罪集團成員再偽冒為「萬泰銀行」行員,並向丙○○繼續騙稱擬協助丙○○取消分期付款,故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十六分許,利用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丙○○「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前揭乙○○「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集團成員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許,撥打予人在臺北縣三重市之甲○,而向甲○詐稱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因甲○之前在該公司購買東西,由於電腦設定錯誤,設成分期付款之模式,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否則將每月遭扣款,其後又有偽稱為「陽信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繼續向甲○騙稱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隨即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十五分許,第一次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前揭乙○○「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甲○再依指示前往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臺北富邦銀行」各提領二萬元五次計十萬元後,再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七分許,分四次存入十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林勝隆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四六九號刑事簡易案件處理中)「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丙○○及甲○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乙○○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與告知之密碼,分別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當日接續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九千八百元而將匯款提領一空。隨後丙○○、甲○因分別發現遭詐騙各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二分許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七分許報警,並由丙○○、甲○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將「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謝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謝先生說我的帳戶是要用來作職棒簽賭使用,供賭客簽賭匯款用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丙○○及被害人甲○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板信業務字第0九七八0七0四九三號函送被告乙○○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丙○○、被害人甲○指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與被告乙○○自白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提供存摺、晶片金融卡予「謝先生」以供職棒簽賭使用云云,然被告乙○○前揭供述適足證明被告乙○○提供帳戶供人犯罪使用,另觀諸被告乙○○自承不知該「謝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又如何掌控該「謝先生」者使用其帳戶,準此,被告乙○○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密碼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約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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