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趙明富 )明知無支付能力,為回贖其「三民當舖」因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典當之勞力士手錶(係於民國94年6月27日典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雖明知發票人為品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康明春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康秉豐 持有,於88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處失竊《起訴書誤為89年9月》),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4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附近真實年籍不詳之「 林鋒 」男子住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收受時發票人欄已蓋有「康博和」之印文、發票日則已簽為94年7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旋於94年7月5日間持上開支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三民當舖」,持系爭支票向「三民當舖」員工甲○○回贖同額典當勞力士手錶,並佯稱且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捺印背書保證系爭支票係必能兌現之客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收受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94年7月25日)經甲○○將系爭支票存入戶名「高定誼」帳戶內提示付款遭拒(已為康秉豐掛失止付),乙○○亦不知去向,而不獲兌現及求償,甲○○知悉受騙後亦未將勞力士手錶交還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三民當舖員工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據證人即康秉豐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並有卷附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三民當舖勞力士手錶當票、領回票據紀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民當舖97年9月5日陳報該只勞力士錶流當資料已超過當舖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之覆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7405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比對當票指紋確為被告左拇指指紋無訛,而支票背面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認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主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
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加重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㈢、牽連犯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佯稱有支付能力而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而交付予甲○○以期回贖勞力士手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庸再諭知法條變更)。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後將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3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三民當舖、康秉豐分別因典當之勞力士手錶嗣未回贖而流當、系爭支票未兌現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所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惟該條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5年3月30日發佈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於97年2月13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依該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依本條例予以減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
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