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105年1日」更正為「105年1月1日」;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姓名「 林弈翔 」均更正為「林奕翔」。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明知其友人 呂學昌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與 楊祐誠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祐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