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1,948元未給付,其中11,850元為消費款,9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32,903元(本金為230,040元、利息為2,86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又於9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分72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52,83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又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
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5,455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
㈤被告再於9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4
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829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