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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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8、1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
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7年11月25日起承租甲○○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5樓某房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徒手打開上址甲○○所住房間之窗戶後,踰越進入,竊取甲○○所有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硬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甲○○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3)439XXXX號(詳卷)之市內電話,因而獲得免支付電話費約1000元之利益。嗣經警至現場採證,在該房內梳妝臺抽屜外側採得可疑指紋2枚、窗框內側採得可疑指紋及掌紋各1枚,經比對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2月2日刑紋字第0980009649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8張。
四、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本件被害人甲○○住處房間之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甲○○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3)439XXXX號(詳卷)之市內電話,因而獲得免支付電話費約1000元利益之行為,即得認為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甲○○承租房間,並與被害人居住於同一樓層,竟趁被害人外出時,竊取其財物並盜用其電話,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行為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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