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34、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6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及扣案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6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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