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院指定於97年8月8日下午2時22分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7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4段199巷4號2樓),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7年7月26日以「因公事繁忙找不到代理人不宜請假」之理由,具狀請假。惟觀諸本件起訴之內容,係因迄未返還信用卡帳款及借款所生爭執,應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被告除以上開理由請假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不僅缺乏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形,原告既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9月15日、93年8月4日向國泰銀行與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於92年6月18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慶豐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前述期間不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9.7%計收利息。㈢被告於94年9月15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為年息14.8%),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未依約清償,並喪失分期利益。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7月25日止,共積欠910,714元(含信用卡帳款本金276,690元、利息22,147元;代償帳款200,559元、利息16,280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357,421元、利息27,389元、手續費10,22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0,7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利率(年息)│├──────────┼──────┼─────────┤│276,690元│自⒎起│19.7%││(信用卡)│至清償日止││├──────────┤│││200,559元││││(代償)│││├──────────┤│││357,421元││││(簡易通信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