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7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93年12月13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至6個月,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㈡又於93年12月22日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請gaga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60萬元,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若經雙方合意延長則以同一內容續約,每次屆期時亦同。若契約屆期而未經雙方合意延長時,立約人即應將本息及費用如數清償,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計息。㈢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除應一次連帶全數清償本金517,817元,且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借據及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7,817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05,053元│自⒒⒕起│11.88%│自⒓⒕起至清償日止,││(借據)│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12,764元│自⒋起│18.25%│自⒌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短期│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融資)│││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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