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6、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述1年1月接續執行,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日出監。
竟又於97年4月4日下午6點左右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9點25分左右在松山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之
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及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可證。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
0.008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232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遭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其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空包裝1個(重0.2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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