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暨更正事實為:㈠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民國八
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九00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以上二罪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八月八日確定;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九六四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傍晚在台北市龍山寺捷運站
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龍山寺捷運站之公共廁所內,以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上施用毒品日期,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
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則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項㈠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各該施用動機、目的、施用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