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佳諠

自訴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

被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各匯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之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該等現金一部分侵占入己,另一部分轉交被告李茹寧,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被告張瑜庭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張瑜庭上開帳戶內。而被告張瑜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柯羽芳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柯羽芳上開帳戶內,被告柯羽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雖然主張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所涉之罪名與上開詐欺案件不同,且認為其等應為提領現金之正犯。然被告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李茹寧部分: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茹寧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後,自訴人雖有補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就被告李茹寧部分,僅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自訴人之現金轉交予被告李茹寧,並未清楚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轉交現金給被告李茹寧,且未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是自訴人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自訴即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暨補充理由書一、二、三狀所載。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114年1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前,就被告張瑜庭部分,業已就同一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88頁);就被告柯羽芳部分,業已就同一事實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自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彰化地院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5至7頁、第81至8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89頁)。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所涉犯之罪名與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案件雖有不同,且認為其等應為提領現金之正犯,然被告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李茹寧部分: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茹寧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自訴人僅補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就被告李茹寧部分,則僅以書狀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自訴人之現金轉交給被告李茹寧,並未清楚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轉交現金給被告李茹寧,且未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自訴人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自訴即於法未合,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    

 ㈢至自訴人上訴主張新北地檢署就被告張瑜庭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6日偵查終結後,及彰化地檢署就被告柯羽芳幫助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6日偵查終結後,迄今未分別再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續行偵查,亦未溯源偵查包括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在內之其他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份子,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提起自訴之禁止規定;且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等案件,亦未對被告李茹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進行偵查,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提起自訴之禁止規定等語。然查,經比對自訴人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前案告訴之犯罪嫌疑之時間相同、犯罪行為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瑜庭、柯羽芳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依前開說明,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於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既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禁止再行自訴之規定無涉。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自訴人另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關於被李茹寧部分,並指定管轄法院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自無指定管轄之必要,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被告李茹寧部分係未依限補正程序欠缺事項,對自訴人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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