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祥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離114執聲他826字第11490356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離114執聲他826字第1149035639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應將A、B裁定之罪分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以北檢力離114執聲他826字第1149035639號函否准(下稱系爭執函文),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於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如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核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210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就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略以「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經核與法無據,礙難照准」駁回其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有各該裁定、系爭函文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系爭函文雖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但系爭函文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受刑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2之本院,本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㈡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即臺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該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該函文已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是以,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系爭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