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40號
原告 洪愫憶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 律師
被告 鍾黎眞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40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鑑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鑑定費用125,000元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其請求金額逾50萬元,本院爰依被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7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書房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緣被告所有之頂樓加蓋書房(下稱頂樓木造書房),長期未加管理,致防水層破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廚房天花板嚴重剝落,臥室木地板毀損,客廳牆壁劣化,以及室內裝潢、家具、電器之毀損,經估價後系爭4樓房屋損害修復需601,452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430,244元以代回復原狀,且無需折舊;另因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致原告居住權益受損,需在板橋租屋生活,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且系爭4樓房屋不能使用亦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月,每月租金28,000元計算,共計2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填補原告在外租金損失,或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擇一判命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109,163元。另原告自108年12月1日遷回系爭4樓房屋拘束,因粉塵、黴菌、家中潮濕環境造成嚴重不舒適,侵害程度重大,侵害期間將滿2年,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又被告於頂樓木造書房設置門鎖,通往頂樓樓梯間亦設有門鎖,其與其他住戶就頂樓空間之管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就頂樓空間之保存維護、空間現況告知均有義務,被告未盡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鑑定費用係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支出費用,且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鑑定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如最終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係一層一戶公寓,自71年7月22日建築完成,迄今已逾35年;漏水係因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建物老化、全體共有人未加維護所致,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亦為漏水受災戶,屋頂平台為公寓之共用部分,防水修繕屬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可由被告單獨為之;一般公寓房屋之室內及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均無施作防水,此為房屋建造品質問題,並非被告管理、維護疏失所致,不能因被告對於漏水原因之認知與原告不同,即認被告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損失包括廚房壁磚、房間地磚、木纖門、窗簾盒、木作衣櫥等部分,應於71年10月間即已裝潢完成,以此年數計算折舊,已逾耐用年數,應無任何價值可言,折舊金額已大於修復費用金額,原告請求前揭項目應無價值,且違反「獲利禁止原則」;又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大於鑑定報告金額,其請求賠償上限應以鑑定報告所載為準,至多僅得請求236,273元。再者,原告自認系爭4樓房屋自109年年初迄今均無漏水情形,則就損害之發生,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仍能使用系爭4樓房屋,尚不足認漏水情形已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其曾在外租屋,且現仍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又系爭4樓房屋109年年初迄今均無漏水,本件並無鑑定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裝修費用、因漏水所受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系爭5樓房屋及頂樓木造書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㈢承上,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室內裝修費用、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及頂樓木造書房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3、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復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系爭4樓房屋,平頂天花板潮濕剝落,確有滲漏水情形;就漏水原因,經現場勘查,可以發現4樓及5樓之屋內牆面及平頂,多處有滲水及粉刷剝落情形,頂樓亦有每逢下雨時發生地坪積水、粉刷剝落及裂縫之現象,同時比對水份計及紅外線熱像儀量測結果研判,本案漏水原因應為雨水造成;蓋本案公寓自完工迄今已逾38年,且被告於71年11月左右入居時頂樓業已加蓋,此加蓋之輕型鋼架年久失修,多處破損斷裂,當下雨時,即經由破損斷裂之處滲漏,滲漏水或沿水塔外緣牆面流至或直接滴至頂樓地坪,目前被告於漏水處擺放多只水桶接水,以避免下雨時頂樓地坪再度發生積水,經查該等漏水處屬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此部分住戶均可進入,但於5樓頂樓除住戶均可進入之共用部分外,另有加建約16.1平方公尺木造書房,該書房為被告專用,由於該書房之高程(地勢)較低,當上述雨水滲漏至頂樓地坪時,水將流向木造書房之木質地板下方。另水塔旁之溢水管在下雨時,亦將雨水排放至5樓頂樓之排水管,由於排放口有破損現象,雨水無法順暢排放而易造成地面積水;溢水管與排水管雖屬共用,但其排放口均位於木造書房之木質地板下方。研判木造書房之木質地板下方地面之滲漏水主要來源有兩部份,一部份為輕型鋼架因年久失修,多處破損斷裂,雨水自破損斷裂之處滲漏至共用部分之頂樓地坪;另一部分則為溢水管之排放口由於破損造成地面積水;至於漏水位置,為系爭木造書房之木質地板下方樓地板處,其漏水流程是從該處開始滲漏至5樓臥室天花板,再滴至5樓樓地板,造成5樓樓地板積水,進而滲漏至4樓臥室天花板,造成4樓臥室裝修受損以及廚房牆面產生 白華 現象;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探討其漏水原因主要有兩項,前者為屋頂加建之輕型鋼架因年久失修,破損斷裂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後者則為5樓頂樓樓地板防水工程及排水工程,未曾整修所致;換言之,從防止漏水之角度,若屋頂加建之輕型鋼架,有固定進行維修,則頂樓樓地板,不致因屋頂加建之輕型鋼架漏水而發生積水,系爭房屋亦不致有漏水現象,另即使屋頂加建之輕型鋼架因年久失修造成下雨漏水至頂樓樓地板,倘若頂樓樓地板防水工程及排水工程做好整修及維護工作,滲漏至頂樓樓地板之積水,亦可獲得有效排放,不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但上述兩項原因所造成漏水結果之比例甚難評估,因此,為求簡化建議以二分法為比例原則,即各佔50%等語,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9200286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非僅單一,應認與「頂樓加建輕型鋼架未維修」、「頂樓樓地板未維護」所致。
㈢原告主張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系爭5樓房屋及頂樓木造書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廚房天花板剝落、牆壁劣化、木造衣櫃毀損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11至121頁)。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漏水位置係位於5樓頂樓加建(木造書房)木質地板下方,且因木造書房現仍使用,漏水位置被木造書房地板遮蔽,無法進行頂樓地坪之防水及排水工程(見鑑定報告第7頁),佐以漏水流程係自木造書房地板,滲漏至5樓天花板及樓地板,造成5樓樓地板積水,再滲漏至4樓臥室天花板等情,可認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頂樓木造書房,未適時注意頂樓木造書房之輕型鋼架破損斷裂,導致漏水至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甚至造成室內積水,亦未對其所有前揭工作物進行定期維護檢修,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老化,外牆風化滲水亦有可能,鑑定報告僅憑目視及臆測,不足以證明云云,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對於該公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兩造並無質疑,且所採用之水份計、紅外線熱像儀、以測微計伸入木造書房木地板底下進行地面檢測錄影等鑑定方法,與通常事理無違,鑑定結果亦無違反邏輯或客觀經驗法則,被告空言所辯,並非可採。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因系爭5樓房屋、頂樓木造書房漏水至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5樓房屋、頂樓木造書房之保管無欠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頂樓平台修繕義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被告並無責任云云,雖頂樓平台未施作防水工程,同為漏水原因,亦無解於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況且木造書房既占用頂樓平台,且漏水點係位於書房木質地板下方,縱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仍無法針對被告所有木造書房占用位置進行防水,漏水仍會繼續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室內裝修費用、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亦有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頂樓木造書房,未盡保管維護之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分敘如下:
1.室內裝修部分: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室內裝潢損害,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現場配置圖、現況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第85至90頁)。關於室內裝修之回復原狀,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方式,為將原有損壞之裝修材拆除,並以原有之裝修規格修復,包括:臥室及廚房天花板,以夾板天花板置換,並加以油漆;臥室原有之固定式衣櫃以PVC仿木紋固定式衣櫃重新製作;損壞之木地板,以耐磨木地板置換,牆面以油漆一底二度處理,廚房之牆面磁磚,因有白華、滲水及隆起現象,應重新更換10cmx20cm磁磚,合計整體裝修費用共236,273元,有該鑑定報告可憑,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裝潢於71年10月即已完成,迄至原告主張108年5月漏水為止,至少近35年,裝潢材料應計算折舊等語。依鑑定報告附件七表3所列項次3「臥室PVC仿木紋固定式衣櫃」、項次2「臥室耐磨木地板」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上開固定式衣櫃、臥室耐磨木地板,顯已超過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以成本1/10為計算,則原告更新衣櫃、木地板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衣櫃為6,220元(=62,200×1/10,與鑑定報告認定62,200元之差額為55,980元)、木地板為2,985(=29,848×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鑑定報告認定29,848元之差額為26,863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潢費用,以鑑定結果推估236,273元,扣除前揭材料折舊差額,應以153,430元(=236,273-55,980-26,863元)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大星吉工程行估價單、證人 涂培森 之證述,主張回復原狀金額為430,244元。惟該估價單僅提出品名、價格,對於使用材料、工法並未詳載,尚難據以認定屬於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且所謂回復原狀僅限於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壞部分,且回復至原來裝修規格、品質及狀態,不及於因房屋老舊所需汰換修繕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另行租屋受有支出租金損害,另系爭4樓房屋不能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擇一給付109,163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依原告書狀陳述其自108年12月1日起遷回系爭4樓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其提出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嗣108年12月1日協議終止租約,可知於本件漏水修復前,原告仍願意返回系爭4樓房屋居住,難謂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致無法居住。又漏水受損為主臥室及廚房,房屋其餘部分仍可正常使用,原告在外承租房屋之租金支出與漏水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棟3樓住戶 李柏翰 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應該一直都是住在4樓,因為有時會在樓梯間遇到原告,所以就認定原告還是有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頁324),可見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4樓房屋,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支出或相當於租金收入之財產上損害,實非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受粉塵、黴菌、潮濕環境影響,居住安寧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查原告居住使用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疏未注意其管領之頂樓木造書房輕型鋼架破損斷裂,導致漏水至5樓房屋,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及房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鑑定報告第87頁以下),原告住處每逢下雨時漏水嚴重,尚須以水桶盛裝漏水,且自108年6月30日起即持續與系爭5樓房屋住戶聯繫修復漏水無果,造成主臥室及廚房天花板滲水剝落、牆面隆起白華等情,原告因而需容忍漏水所造成之居住使用不便及清理之勞費,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佐以原告自陳系爭4樓房屋漏水自108年1月開始發生,109年年初即未再漏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2頁),茲審酌漏水期間約1年,且於下雨時發生漏水,現已無漏水狀況,漏水範圍為主臥室及廚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除因頂樓木造書房、系爭5樓房屋管理不善外,亦因頂樓樓地板防水及排水工程,未曾整修所致,此據前揭鑑定報告闡述綦詳。因頂樓樓地板長期未加維護,同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原告亦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維護不當造成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導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頂樓平台無人維護,同為漏水原因,暨權衡漏水事實、漏水期間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4/5、原告負擔1/5,核屬合理,是被告就本件漏水所致損害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52,858元(=[153,430元+30,000元]×5/6)。至原告辯稱公寓頂樓平台存有分管契約云云,依證人李柏翰之證述,無法據以認定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之管理及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2,85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鑑定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依卷內證據至遲於被告提出答辯一狀之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關於鑑定費用125,000元,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衡酌鑑定原因、鑑定結果、兩造勝負比例,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