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87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再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2
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及2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附近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