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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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才渣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承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其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於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經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殘渣袋經驗上與原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鈺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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