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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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丞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丞峻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8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8月7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7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7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前案被告係於99年8月31日,委由代辦公司偽造資力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後案則係於107年5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於行騙,兩案雖均含詐欺犯行,法益相同,然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均有異。何況,兩案之犯行相隔近8年,受刑人亦僅此2筆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堪認受刑人非一再犯案之人,應屬偶發犯罪之情形。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中,已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即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分期給付與大眾商業銀行新臺幣10萬5千元等情,有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查(見撤緩卷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受刑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受刑人於後案中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心態交付帳戶與他人,且屬「幫助犯」之性質,是以受刑人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難認重大,無法僅憑受刑人曾犯後案,即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應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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