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六路與成泰路路口」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路路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第20行「30分」更正為「20分」、第21行起「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更正為「因另案通緝及竊盜機車案件遭警逮捕,並在上開路口附近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尿液」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日期已逾三年,其關連性薄弱,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另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六路與成泰路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成洲六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