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彣姿被告王慕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慕唐為快遞公司員工,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林彣姿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王慕唐受有胸椎第七、九、十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彣姿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擦傷、下背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彣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慕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彣姿、王慕唐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彣姿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慕唐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6月12日調解紀錄表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