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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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明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復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復明遇事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處之,僅因對告訴人 吳玉秀 不滿,即使用非法方式相對,侮辱告訴人貶損其名譽,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在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36號被告林復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明因懷疑吳玉秀破壞其友人「義芳哥」家庭,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前往吳玉秀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將冥紙及印有「全世界找不到像妳這樣的女人,老雞掰,不要臉死婊子,瘋婆子北港香爐,眾人插」文字之A4紙張,拋灑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吳玉秀,致生損害於吳玉秀之名譽。
二、案經吳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復明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玉秀指訴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印有侮辱字眼之紙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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